詳解好萊塢經紀人職業:經紀人和經理人界限模糊 行業規制亟待革新
TAA作為州法“聯合”SAG的特許經營作為私法對藝人經紀行業實行規制,在當下的好萊塢正在遭遇巨大的挑戰,比如經紀人更多的是去代表那些已成名、有賣座吸引力的成熟藝人,那些未成名、需要開發的新人就無法獲得經紀人,經理人就成為了這部分市場的“剛需”。好萊塢的藝人經紀實踐已經讓TAA和SAG的特許授權規制顯得捉襟見肘,經紀...
為什麼在好萊塢,會分成經紀人與經理人?他們各自的分工有明確的分野嗎?為什麼好萊塢經紀人必須持牌經營?10%的抽傭比例真的是經紀公司出於不壓榨藝人、長線經營的良心嗎?為什麼加州法律和行業工會要求經紀公司不能涉足影視製片?下文將詳解關於好萊塢最有權勢的經紀人職業。
原標題:關於好萊塢最有權勢的經紀人職業,這可能是迄今為止最全的業務詳解了為什麼在好萊塢,會分成經紀人(agent)與經理人(manager)?他們各自的分工有明確的分野嗎?
為什麼好萊塢經紀人必須持牌經營?10%的抽傭比例真的是經紀公司出於不壓榨藝人、長線經營的良心嗎?
為什麼加州法律和行業工會要求經紀公司不能涉足影視製片?
為什麼好萊塢經紀公司現在偏愛捆綁其客户的“打包交易”(deal packaging)呢?
為什麼越來越多的大牌藝人放棄經紀人轉投經理人,比如萊昂納多·迪卡普里奧(Leonardo DiCaprio)和羅賓·威廉姆斯(Robin Williams)?

為什麼越來越多的知名經紀人外流去了經理人業務的公司?連大名鼎鼎的經紀人邁克爾·奧維茨(Micheal Ovitz)在CAA之後都做起了經理人的生意。
不同於中國的藝人經紀行業,在好萊塢,嚴格地説是經紀人(agent)和經理人(manager)共同承擔了藝人(artist)經紀的完整工作內容。
依照美國加州法律及行業工會的規定,經紀人與經理人可以説是有着涇渭分明的權利劃分——經紀人可以為藝人取得工作(procure emloyment),他們的工作就是儘可能多地為藝人達成取得工作的交易;經理人的職責則是設計、規劃藝人的職業生涯,打造藝人的職業路徑,他們的工作就是為他們的客户提供職業方面的諮詢,併為經紀人給他們提供的職業選擇提供意見和建議。
換句話説,經紀人給藝人提供就業機會,而經理人則建議藝人應該接受哪些機會。
加州法律及演員工會嚴苛限制經紀人操守,避免“利益衝突”
經紀人與藝人簽約,首次簽約的合同有效期為一年,續約展期最長為三年;
經紀人的佣金被設定了上限,不得超過10%;
經紀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享有任何一部影片的製片公司或發行公司的利益;
任何從事或受僱於製作和發行電影,或擁有任何製片、發行公司任何利益的人或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經紀人業務或享有經紀人利益,無論是人或公司。
加州的《人才經紀法案》(Talent Agencies Act,以下簡稱TAA)就是專門來規制藝人經紀行業的一部行業法,該法案強調只有經紀人才可以為藝人取得工作,並通過一系列條款去保護藝人免受其代理人在商業實踐過程中的侵害,比如禁止經紀人為客户提供有關其工作機會的錯誤或誤導信息;禁止派藝人去不安全的地方工作;禁止經紀公司僱傭“妓女、賭徒、酗酒者”;禁止給少數族裔提供非法的工作機會;禁止與客户的僱主分享佣金。
TAA的立法精神就是要維持和加強經紀人和經理人的區別來保護藝人的利益。TAA規定,“任何人不可以在沒有獲得勞工專員(Labor Commissioner)授予的牌照的情況下從事經紀人的工作。”法律清楚地表明,藝人的代理人必須先取得經紀人執照才可以去接活(取得工作)。換句話説,TAA規定經理人如果做經紀人的工作就是違法,藝人可以向勞工專員舉報並尋求賠償,勞工專員查實後會撤銷經理人與其藝人簽訂的所有合同,並罰沒過去一年裏的非法所得。
根據美國演員工會(Screen Actors Guild,以下簡稱SAG)的經紀業務特許經營協議(agency franchise agreement),藝人經紀人必須持牌,由SAG特許授權。
在州法和私法的雙重規制下,藝人經紀業務當中經紀人成為了一個享有特權並受嚴格保護的職業,但“特權”之下則是有嚴格的限制。
比如經紀人與藝人簽約,首次簽約的合同有效期為一年,續約展期最長為3年;
比如經紀人的佣金被設定了上限,不得超過10%;
比如禁止經紀人制作或享有其客户的工作成果(包括部分享有),SAG的特許協議明確表述為:經紀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享有任何一部影片的製片公司或發行公司的利益;
反向亦同,SAG規定任何從事或受僱於製作和發行電影,或擁有任何製片、發行公司任何利益的人或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經紀人業務或享有經紀人利益,無論是人或公司。
所有這些嚴苛的限制,都是為了避免“利益衝突”,即經紀人如果為其客户取得的實際是自己就是僱主的工作機會——經紀人受藝人委託,在尋求工作機會的同時當然要謀求其客户的收益最大化,佣金的報酬設置也是為了令兩者的利益一致。
但如果經紀人是製片人(僱主),製片人的目標當然是控制成本,獲取未來的利潤最大化,這就與經紀人本應有的目標相悖,也即會給藝人帶來利益損失。因此SAG才會做出如上的嚴苛限制,避免經紀人侵害其委託人的利益。
經理人無牌的空間:服務藝人又僱傭藝人,但這真的不坑藝人嗎?
在經紀人之外的經理人無須持牌即可從事工作,只是根據TAA的規定,經理人不得從事為藝人取得工作的活動,不得與經紀人產生利益衝突。經理人沒有SAG規定的合同期限和佣金上限的緊箍咒,不過據記者瞭解,經理人通常的抽傭一般也會維持在10%。
對於經理人來説,通常接手的很多都是所謂“有問題”的藝人,要麼是剛出道的新人,要麼就是尚無市場賣座力的藝人,經理人需要投入相當長的時間以及資金去孵化、開發這些藝人,使這些藝人能夠逐漸產生對僱主的吸引力。站在經理人的角度來看,開發藝人就是一項投資,只要藝人還沒成功,亦即經理人投入的資金和時間尚未得到報償之前,就存在經理人被藝人利用的基礎。
舉例而言,假設一個尚無賣座吸引力的藝人與經理人簽訂了合同以開拓未來的職業道路,而合同是有一定期限的,當經理人終於幫助藝人產生對僱主的吸引力,但此時合約到期了,藝人又無意續約——顯然,藝人取得工作是源於經理人的努力,但因為合同到期最終讓經理人長期的投資化為泡影。
從這個意義就能夠理解,經理人通常都需要一個可延展的合同期限以及較高的佣金比例,以激勵經理人對“有問題”藝人長期、持續、有風險地開發。
經理人比經紀人有一個更大的權利空間是,經理人可以享有或部分享有其客户的工作成果,包括可以成為製片人。傳統上認為,因為經理人的職責不是去為藝人取得工作,而是為其進行職業規劃,所以就不存在前述的既服務藝人又會讓藝人為其打工的利益衝突。
TAA作為州法“聯合”SAG的特許經營作為私法對藝人經紀行業實行規制,在當下的好萊塢正在遭遇巨大的挑戰,比如經紀人更多的是去代表那些已成名、有賣座吸引力的成熟藝人,那些未成名、需要開發的新人就無法獲得經紀人,經理人就成為了這部分市場的“剛需”。但對於經理人而言,沒有經紀人的藝人,誰來幫他們“取得工作”呢?
如果經理人去取得牌照,則會受到合同有效期的限制和佣金上限,其開發藝人就會面臨巨大的風險;如果經理人不持牌但為藝人“取得工作”,就要冒着會因違反TAA而遭到勞工專員撤銷合同並罰沒收入的風險。
在好萊塢,傳統的藝人經紀的規制不能解決這樣的矛盾,而且由於經理人能夠參與制作,以製片人片酬的方式代替傳統的佣金收入,實際上仍會出現前述的本存在於經紀人身上的“利益衝突”,即經理人作為製片人一定會壓低其客户的片酬以提高影片的利潤回報,也即自己的片酬收入,這當然是在坑自己的藝人了。但目前的行業監管方案對此是視而不見的。
當然,也有好萊塢業內人士認為,如今項目中的“製片人”通常有很多,比如executive producer或是co-producer、line producer等等,因此實際上傳統意義上製片人的權力已經被分散,也就意味着經理人-製片人(manager-producer)是沒有實際控制權的,也就無法憑藉自己的意志去限制他們客户的片酬。
事實遠非如此,一些經理人運營的製片公司對一些電影項目的影響力已經非常大,甚至是主導性的權力,也就意味着一些經理人-製片人已經有足夠的力量去開發能夠給自己客户工作的製片項目,且不受其他製片人的干涉——當然,這就會更進一步放大“利益衝突”。
既有邊界被突破:大明星開始放棄經紀人,經理人公司大行其道
像萊昂納多·迪卡普里奧(LeonardoDiCaprio)和羅賓·威廉姆斯(Robin Williams)已經完全放棄了經紀人,完全依靠他們的經理人來完成交易。
過去經紀人和經理人是互補關係,但如今已經是一種競爭關係。基本上,現在的情況是經理人可以做任何經紀人能做的事情——甚至更多。隨着越來越多的經紀人成為經理人,越來越多的經理人有了經紀人的實質。
依據TAA的規定,經理人是不得為藝人取得工作的,否則視為違法。但在勞工專員處理的Chinn訴Tobin一案中,“取得工作”的邊界被擴展了。在該案中,勞工專員為經理人“違法”取得工作設定了例外,只要經理人在一個製片項目中扮演着積極的角色,就可以繞過TAA的特許授權直接僱傭其客户。
儘管不違法了,但仍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衝突”。畢竟這些經理人確實承擔着既是客户代理人又是他們僱主的雙重角色。就像經理人邁克爾·法維奧(Micheal Valeo)説的,“這是一個非常危險的趨勢,因為現在經理人的客户為經理人工作已經變得比經理人為他的客户工作更重要了。”
這一趨勢導致了大量的經紀人從經紀公司外流去了經理人業務的公司。這反過來又進一步模糊了經紀人和經理人之間曾經明確的分野,很多經理人以及經理人公司也在為藝人提供着實際意義上“取得工作”的服務。
儘管這是TAA不允許的,對此不樂意的藝人可以向勞工專員投訴他們的經理人非法取得就業機會。然而,許多藝人並不投訴,特別是那些尚未成名的新人,如果他們去投訴,他們在未來就會很難找到願意代理他們的經理人或是經紀人,畢竟這個圈子裏沒有人願意去代理那些可能會對自己不利的藝人。
知名的經理人公司Brillstein-Grey的客户花名冊上,包括了布拉德·皮特(Brad Pitt)、尼古拉斯·凱奇(Nicolas Cage)、亞當·桑德勒(Adam Sandler);邁克爾·奧維茨(Micheal Ovitz)的藝人管理集團(Artist Management Group,2002年之後與另一家藝人管理公司TheFirm合併)代理的大明星有萊昂納多·迪卡普里奧、羅賓·威廉姆斯和塞繆爾·傑克遜(Samuel L.Jackson)。
經紀公司繞道突破:經紀人的打包交易實際就是在做製片人,在突破佣金10%的上限
傳統的經紀人模式越來越被動,被佣金上限鎖死令它們的收入也無法與經理人“抗衡”,於是在當下的好萊塢經紀公司了,經紀人也突破了原有的經營模式,開發出了一種叫做“交易打包”(deal packaging)的新模式。打包交易其實類似於製片,儘管經紀人被工會禁止成為製片人,但他們沒有被禁止把藝人打包在一起進行交易。
當經紀人成為一個交易打包者(deal packager)的時候,經紀人就會把自己的客户綁在一起,比如説編劇、導演和演員被捆綁在一起提供給僱主,用整體的百分比抽傭的方式而不是對每個委託人的片酬收入分別抽傭。
通常,打包交易的可以要求製片預算的10%,而不止是是每個客户片酬的10%.經紀人可以收取如此高的報酬,是因為工會的特許限制只規定了對客户抽傭的上限,但沒有規定對僱主抽傭的上限。協議只限制可以從客户收取的金額,而不是可以從僱主收取的金額。
從兩個方面來看,這種做法實際上就是經紀人或經紀公司在參與制片。
首先,它使經紀人賺取相當於製片人報酬的費用,畢竟整個預算的百分之十可遠遠高於每個客户片酬的百分之十;
其次,它使經紀人控制着製片項目的開發,只要僱主希望僱傭他們代理的賣座藝人,他們就可以強迫那些僱主僱傭不賣座的藝人作為交易的一部分。做打包交易的經紀人,實際上在談判桌上有着相當可觀的議價能力,他們可以利用議價的權力決定哪些藝人可以被僱傭。
這種打包交易使得經紀人實際上成為了製片人,當然就會存在利益衝突。例如,假設一個經紀人正在為一個賣座的客户考慮兩個獨立的工作機會——第一個交易,明星在一個電影裏能掙2000萬美元,第二個交易是明星在電影裏能掙1500萬美元。
進一步假設這兩部電影的預算都為1億美元,兩個項目有着相同的聲望。除了主演之外,第一部電影的選角已經完成了,而第二部電影的選角還沒有開始。鑑於此,經紀人可以對第二部電影的項目提供打包交易。換句話説,經紀人可以迫使該片的製片人除了僱傭自己賣座的客户之外,再僱傭他的其他客户,而且還能收取製片預算10%的費用。
因為第二部電影的打包交易獲得的收益比第一部電影的經紀佣金多了800萬美元,經紀人當然有動機去説服客户接受第二個項目,儘管這個項目實際上會讓其客户少500萬美元的收益。
這種利益衝突已經無法有效地被傳統監管模式所監管。不樂意的藝人可能會基於他們的經紀人違反了相關義務要求解除合同,但正如上文已經討論的,大多數人不會選擇這麼做,如果他們説出來,他們就成為了麻煩製造者,未來將很難獲得被其他人代理的機會。
好萊塢的藝人經紀實踐已經讓TAA和SAG的特許授權規制顯得捉襟見肘,經紀人和經理人的界限變得模糊,曾經為了保護藝人利益的相關規定被新的交易模式規避,傳統的規制究竟何時才會有新的變化呢?
2002年1月20日,規制經紀業務的一項主要私法——SAG的特許經營協議過期了。一個月後,經紀人們和SAG的董事會初步商定了一個新的臨時協議,該協議放寬了一些對禁止經紀人成為製片人的約束——新協議允許他們可以佔到製片、發行公司20%的股份,允許廣告公司和獨立製片人可以分別佔到藝人經紀公司的10%和20%的股份。換句話説,臨時協議將會讓服務客户的經紀人變成客户的僱主。
2002年4月,該方案提交給了SAG,但不出所料,該方案被否絕了。隨後,SAG和經紀人之間的談判就陷入了停頓。工會對經紀人被允許成為製片人仍然介懷,他們明確表示了反對臨時協議,他們反對任何放寬對經紀人財務收益約束的規則。另一方面經紀人也在彼時明確表示,他們反對任何不放鬆這些規則的協議。
僵持的局面導致了“革新”的停滯,記者查閲了SAG的官方網站及其他英文材料,發現並無更新的突破——SAG仍在堅持原有的規制,這也是為什麼經紀公司越來越熱衷於打包交易的緣故了,而且藝人管理公司早就開始用這種打包交易的方式吸引藝人、掌握上游資源、獲得更高利潤了——被披着經理人外衣的“經紀人”逼到必須披着經紀人外衣做經理人的事情,這就是當下好萊塢經紀行業的真實寫照。
本文參考自:Talent Agents,Personal Managers,and Their Conflictsin the New Hollywood,76 S. Cal.L. Rev. 979 (2003),has been cited by the California Supreme Court in MarathonEntertainment,Inc. v. Blasi,42 Cal. 4th974(2008)。
本文系壹娛觀察(微信ID:yiyuguancha)原創文章,編譯:陳昌業、李雨倩、李濟,校譯:Eva Cao,轉載需標明來源作者,並保留編譯、校譯者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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